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景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景炫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 毛月娌 (下稱告訴人)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唐幸桂 自承,在事故發生前,伊是開到十字路口而減速,然案發當日為高乘載分道日,道路中間有交通錐管制內外線車道,唐幸桂車前並無狀況,卻任意在行駛途中減速,被告車輛行駛在後,縱使保持適當車距,亦無法避免本件追撞事故發生。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是舊有病灶,案發當時應是未繫安全帶始會因撿拾手機而向前撞上副駕駛座手套箱,被告就告訴人之傷害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供承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唐幸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搭載告訴人行駛在同一車道、被告車輛之正前方,適二車行駛至191線道北上6公里處有分隔島路段時,被告車輛向前追撞唐幸桂駕駛之車輛等情(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唐幸桂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伊欲返回新北市,而行駛在191線道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遇到迴轉道與岔路,伊就減速,之後被告的車子就從後方撞上來等語相符(礁溪分局卷第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礁溪分局卷第30至36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係因唐幸桂駕駛車輛不當煞車,伊始
閃避不及而追撞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查被告車輛與唐幸桂所駕駛之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而為後車,依照上開規定,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其次,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案發地點內之內外側車道間設有交通錐管制車流,此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即明(礁溪分局卷第30頁),足認案發地點係屬車流量較大之路段。而唐幸桂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開到那邊的時候有路口,我就減速,後面車子就撞到我了」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礁溪分局卷第2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發現唐幸桂車輛時距離大約15公尺,伊見對方已起步,就緩踩煞車、以時速1、2公里向前滑行,對方起步後緊急煞車,伊顧慮車上乘客安全無法急煞導致追撞等語(礁溪分局卷第7頁);且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前50公尺發現對方在等紅燈,是在案發地點前200公尺處有號誌等語(偵字第747號卷第11頁),足認在事故發生前,唐幸桂車輛確係在行駛狀態,且前方不遠處即為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則唐幸桂駕駛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亦須注意自身前方之車況,並與其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車流量,唐幸桂於行駛中因應其車前狀況而減速,實無何悖於常情之可言。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亦認被告車輛行經設有分隔島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顯有肇事疏失,而唐幸桂車輛行經設有分隔島路段,於車道上在前直行,遭後車執行追撞,無法防範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字第747號卷第32至34頁)。是被告辯稱唐幸桂不當煞車而肇致本案車禍,自非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一節,查:告
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乘坐在唐幸桂車輛之右前座,車禍發生當下沒感覺很痛,回家隔天手舉不起來,右手肩膀受傷等語,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礁溪分局卷第12頁,偵字第747號卷第9頁背面、第10頁);佐以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前往 羅振原 診所看診,經診斷受有「右肩關節鈍挫傷」之傷害,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在卷可憑(偵字第747號卷第19頁,偵字第1529號卷第26至29頁);且唐幸桂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對方車頭撞到伊車後中間處等語(偵字第747號卷第1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伊車頭正前方撞到,車頭凹陷、零件掉落,唐幸桂車輛後保險桿僅擦傷等語(偵字第747號卷第10頁背面),足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來自於後車之撞擊力道非輕,車內乘客確有因車體突受外力而致撞擊汽車內裝之高度可能,是告訴人右肩關節部位所受「鈍挫傷」,實與一般車內乘客因突受後方外力撞擊而受傷之態樣並無不符,已可見告訴人此節指述為可信。至告訴人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於109年9月23日即經診斷罹患「右肩旋轉肌腱部分層破裂」之疾患,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747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193至202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伊是因為覺得右肩疼痛,拿東西沒有力氣,跟之前的酸痛感覺不一樣,到了羅振原診所看診,醫師才發現右肩有瘀青等語(原審卷第253至254頁),可見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撞擊而另受有右肩部鈍挫傷,與原有之「右肩旋轉肌腱部分層破裂」之病灶不同,是被告執此辯稱告訴人右肩部之鈍挫傷非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以其伊受有較重之傷勢、車損亦較為嚴重,不應擔負
本案過失傷害罪責云云。惟本案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唐幸桂駕駛之車輛減速時,自後方向前追撞唐幸桂車輛,已認定如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唐幸桂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鈍挫傷,且該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過失責任之有無,乃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至於車禍事故所導致之乘客身體、車輛等損傷程度,與過失責任之判斷並無關連甚明。是被告以此置辯,即非有據。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道歉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