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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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 盧祥峰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已終止委任)複代理人 沈俊佑 律師(已終止委任)被上訴人 潘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 羅先覺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羅先覺、 何奕勲 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羅先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前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羅先覺並未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28頁),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庸將羅先覺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結識訴外人 余秉原 ,余秉原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匿名為「依玲」之成年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伊佯稱:可在「信匯金融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乃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150萬元至訴外人 林其宏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轉出至訴外人 王義儒 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嗣羅先覺(即上訴人之友人)經余秉原以Telegram指示,於110年7月間某日將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下稱筆電等設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可預見前開款項應係不法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5日在振興醫院內以筆電等設備登入第2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在同日上午10時55分、10時58分許,依序轉帳43萬元、5萬元至訴外人 余金 和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3層帳戶),再由 羅先覺依 余秉原之指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第3層帳戶內領出該48萬元,持以向何奕勲即虛擬貨幣商購買泰達幣,致伊受有損害;縱認上訴人並無故意,亦係因過失造成伊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與羅先覺連帶給付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余秉原係伊任職於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期間,自109年間起即在網路上認識之客戶,於伊110年7月間住院無法工作期間內告知伊,其在柬埔寨有1個海外的業務可幫伊爭取,惟稱另需要有人以筆電等設備幫忙操作轉帳以協助其代匯博弈款項,伊因相信余秉原所告知該等帳戶均係其家人帳戶之說詞,為討好余秉原以爭取前開工作機會,才幫忙匯款前開48萬元至第3層帳戶,實無法預見該等款項係不法所得;伊未受雇於余秉原,亦未向其收取任何報酬,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均已經判決無罪確定,顯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伊既非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預見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情事,所轉匯之48萬元自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羅先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余秉原所屬詐欺集團匿名為「依玲」之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向其佯稱:可在「信匯金融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150萬元至第1層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轉出至第2層帳戶,因此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害等情,業有匯款單、被上訴人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LINE用戶資料、第1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往來明細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48號卷第169、172、179、184至303、347至34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至11、108頁),上開情事自堪認屬實。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是其等自參與詐欺集團時起之犯罪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因前述分工模式所詐得之款項,均與有原因力。從而,余秉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自係共同故意以詐欺取財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前說明,自已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甚明。
㈡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受詐欺之150萬元經匯入第2層帳戶後,係由上
訴人受余秉原之指示,使用上訴人友人羅先覺依余秉原指示於000年0月間某日所交付之筆電等設備,於110年7月15日在振興醫院內登入第2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在同日上午10時55分、10時58分許,依序轉帳43萬元、5萬元至第3層帳戶,後為羅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第3層帳戶內領出該48萬元,持以向虛擬貨幣商即原審被告何奕勲購買泰達幣等情,有第3層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查詢資料、羅先覺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何奕勲與余秉原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為證(見臺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0008號卷第19至39、137至179、193至194頁、111年度偵字第8148號卷第131至142頁),亦為兩造所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1、108頁),堪信上訴人就余秉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被上訴人後隱匿所得其中48萬元之情事,客觀上已提供助力而使該部分之詐欺結果得以保存,因此使其等侵權行為得以遂行。
⒉觀第3層帳戶客觀上係以余秉原父親 余金和 名義所申設者,業
經證人余金和於臺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0008號刑事事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0008號卷第211頁),上訴人復已辯稱:余秉原告知伊帳戶都是其家人的帳戶,因伊認為余秉原不會陷害自己的親人,不可能以自己親人帳戶作為轉帳不法所得使用,因此相信伊代為轉匯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等語,自不能逕認上訴人係已知悉所代為轉匯之款項可能係余秉原之不法所得,惟縱使確實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故予為之,此參上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已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無罪,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益明(見原審卷第253至265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開匯款行為云云,固無可採。
⒊惟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車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或將
之立即轉匯至其他可由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致難以追查而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形,實屢見不鮮,且操作網路銀行轉匯金錢並無時間、地點之限制,亦無需特殊專業技能,衡情余秉原亦無必要就合法款項之轉移,大費周章地指示羅先覺交付筆電等設備給上訴人,再指示是時仍因傷住院治療之上訴人從事其本可自行輕易操作之網路銀行轉匯行為,以上訴人自陳在元捷公司從事運送業務之經驗及智識程度,難謂就余秉原前開行為之合理性毫無懷疑,此觀其亦自陳當時有擔心是否是非法行為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上訴人就該等代為轉匯款項可能屬於余秉原不法所得乙情,尚非難以預見。又觀上訴人自陳余秉原僅為其在網路上認識而未曾謀面之客戶(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顯見其對余秉原之確切來歷、提供金錢之來源等節,實際上均難以掌握,且其以筆電等設備所操作之第2層帳戶網路銀行亦非余秉原本人之帳戶,本不該輕信余秉原關於所委託轉匯款項合法性之片面說詞。再依羅先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事件審理中所述:伊單純為余秉原跑腿送交物品予上訴人,對上訴人持筆電等設備係作何用並不知情等情(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卷一第427頁),亦可徵上訴人應無向羅先覺查證前開轉匯款項合法性之情;上訴人復未就余秉原有何不能自行甚或委託羅先覺、余金和等人操作網路銀行,而須刻意委由其進行前開匯款情事之緣由先為合理查證,即在已可預見所代為轉匯之48萬元可能係余秉原不法所得之情況下遽為本件轉匯行為,縱其主觀上因余秉原欲其匯入款項之第3層帳戶係余秉原父親所申設,相信該款項不致係不法所得,惟仍難謂未因過失而就余秉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被上訴人後隱匿其中48萬元不法所得之情事為客觀上之幫助行為。
⒋又被上訴人遭詐欺之其中48萬元經匯入第3層帳戶後,為余秉
原指示羅先覺供作購買泰達幣使用,致使被上訴人無從追回,是上訴人前開因過失而幫助余秉原轉匯48萬元不法所得之行為,結合余秉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後,堪認均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猶辯稱其轉匯48萬元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無足憑採。
⒌上訴人因過失而幫助余秉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隱匿其
等詐欺被上訴人所得之其中48萬元,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應與余秉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遭詐欺之其餘102萬元,並未為幫助轉匯之舉動,又依卷內現有事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係余秉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該等款項之損害自非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余秉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見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11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