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昂維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昂維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昂維鴻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5號」,應更正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5、4522號」;編號4至6判決日期欄原記載「112/03/23」應予更正為「111/09/29」;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原記載「最高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院」),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沒有回覆意見,有本院
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6罪所示部分之各刑中最長期為
有期徒刑4年,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係主持犯罪組織罪;編號1至5、7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含未遂罪),其發起電信詐欺集團,透過縝密分工之組織型態,著手實行詐欺犯罪,且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00日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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