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12號抗告人 黃永諭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同年7月1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是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1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第5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此外,審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以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3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108年度簡字第6840號、108年度簡字第577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並無積極戒除毒癮意願,難期機構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能為其所遵守,客觀上確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雖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但已具體審酌上開情狀而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前或原審法院裁定前,均未使被告於事前表示意見,其後檢察官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又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或以書面通知賦予被告陳述答辯之機會,被告自始不知有本件聲請程序,明顯對於聽審權之保障不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導致無從妥適判斷本件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另聲請意旨並無記載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過度依賴性而不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之觀察、勒戒方式等情節,難認檢察官已詳加調查審酌,且原裁定亦未具體說明觀察、勒戒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二)被告雖於檢察官所述108年間吸食毒品,然發生時間距今已達5年之久,這段期間被告深感懊悔,努力戒除毒品並認真工作扶養小孩及年長父母,原裁定雖以被告所犯另案,判斷被告無戒除毒癮意願,難期機構外之戒癮治療,然上開案件均為108年間所犯,此後被告洗心革面未曾再接觸毒品,於112年4月入監服刑後更無機會接觸毒品,而觀察、勒戒處分之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即使法院不認同被告自力戒毒,然被告甫服刑1年多出監,顯已達到戒毒之效果,是本件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除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參見108年度度毒偵字第4186卷第149頁),且其於同年7月1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卷第61頁、第157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1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第5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前一次觀察、勒戒既已逾3年,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此外,被告因另案涉犯持有第1級毒品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39號、第3149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一節,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所犯並非僅為單純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更鋌而走險,另涉犯持有第1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堪信其有取得較多毒品之管道,涉及毒品犯罪之程度不淺,並非僅為一般毒品施用者,其中被告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部分,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審判程序終結後自有入監服刑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所涉犯上開毒品案件,其於偵查中曾因逃匿而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18日發布通緝,嗣於112年6月13日始緝獲歸案,同時期亦有多筆併案通緝紀錄等情,有本院通緝記錄表1份可憑,可見被告並非無再次逃亡之虞,佐以被告尚待上開涉嫌販賣第2級毒品等案件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凡此對於被告戒癮治療之期程顯然有所妨礙,如未施以相當之管束,自難期收戒毒之效。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從反面解釋而言,裁定若非因當庭聲明所為者,自非必須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本得專據案卷訴訟資料以書面審理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或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則檢察官或法院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執以指摘有侵害被告聽審權之違法情事。
(五)另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規定「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是以如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始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且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法律上權利,即便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是否裁量聲請觀察、勒戒或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情狀,且原審法院亦未於裁定前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前揭不適宜由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即便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有無正當工作、收入、家庭背景及家庭成員扶養等事項,作為本件是否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逕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至抗告意旨所主張被告深感懊悔,努力戒除毒品並認真工作扶養小孩及年長父母等節,則核屬其個人生活因素之範疇,並非裁量是否觀察、勒戒所審酌之必要事項。
六、從而,檢察官以其偵查結果為判斷,認被告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於法有據。原審裁定本於上開大致相同意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猶持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