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國宅土地溢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
身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路○○號四樓右當事人間給付國宅土地溢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乙○○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參加人乙○○因屬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拆遷戶,獲被告台北市政府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乙○○無意購買該國宅,亟欲將此項優先配購權利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概括轉讓他人。嗣因房地產公司之仲介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由乙○○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原告以外加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元之方式,概括承受乙○○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尤其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更明文約定:「若承辦單位有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享有,乙方應無條件交予甲方。」
二、故乙○○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就系爭房地雖訂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但乙○○只是出具名義,而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原告代付,貸款部份亦係於過戶原告名下後,立即由原告轉向他銀行貸款而予全部清償。
三、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表示:「查本市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基地售價,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本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細則第七十八之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本處,今因該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四元),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本處,本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將本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特予說明。」等語,詎當原告要求乙○○協同原告領取退款時,乙○○竟表示要與原告有條件分配該款,否則其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退款云云。故原告以已經概括承受乙○○之系爭房地承購人權利,而直接要求被告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原告,但是遭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一三七○○號回函拒絕。故原告除提出訴訟外,別無他法可以爭取權益。
四、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明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務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另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號要旨表示:「債權人代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故被告其與乙○○間之買賣契約,應退還土地溢繳款予乙○○,而乙○○依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應於領款後轉交原告,惟乙○○因私心而故意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故由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並代位乙○○向被告受領。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乙○○簽收七十二萬五千元權利金之收據、自備款付款收據、契稅繳款收據、代書費收據、原告銀行存摺、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三三五○○號函、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一三七○○號函、認證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一買賣契約書內容第四條第四項之任何退款是否包含本件有爭議,致被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人,另原告主張承購權利之買賣,則於債權讓與後,原告應本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被告求承購,而非如買賣契約所載,給付契約仍由訴外人即原承購人負擔,更遑論債權既已讓與,如何又代位受領其對被告之請求權,退步言,如本件溢收款退還原告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故被告主張扣抵,實際應退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並請求通知乙○○參加訴訟。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判決為證。
丙、參加人乙○○方面:陳述:買賣契約內有載明國宅以配售價為準;工程所有款項均存在管委會內,對於房地買賣契約不爭執,然參加人方面只收到十萬元。交款備忘錄上確係參加人簽名,對代書費收據及原告存摺影本等均無意見,主張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是關於房子起造工程款,該款土地是指開放空間之土地,當初拆遷戶有設委員會。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為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對被告有系爭溢繳款之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債權文件可憑,且經被告請求告知訴訟,是原告既主張代位受領參加人對被告之溢繳款項,則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乙○○為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拆遷戶,獲被告台北市政府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系爭房地,因乙○○無意購買該國宅,透過房地產公司仲介而由乙○○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原告以外加權利金七十二萬五千元之方式,概括承受乙○○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表示系爭房屋基地售價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今因該處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本處,本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將本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等語,依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若承辦單位有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享有,乙方應無條件交予甲方」,詎當原告要求參加人乙○○協同原告領取退款時,乙○○竟表示要與原告有條件分配該款,否則其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退款云云。原告以已經概括承受乙○○之系爭房地承購人權利,而直接要求被告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原告,但遭台北市政府拒絕。本件被告依與乙○○間之買賣契約,應退還土地溢繳款予乙○○,而乙○○依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應於領款後轉交原告,惟乙○○因私心而故意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故由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並代位乙○○向被告受領等語,請求被告應給付乙○○九十五年七千六百十一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被告則以: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一買賣契約書內容第四條第四項之任何退款是否包含本件有爭議,致被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人,另原告主張承購權利之買賣,則於債權讓與後,原告應本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被告求承購,而非如買賣契約所載,給付契約仍由訴外人即原承購人負擔,更遑論債權既已讓與,如何又代位受領其對被告之請求權,退步言,如本件溢收款退還原告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故被告主張扣抵,實際應退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一元等語置辯。
二、查:乙○○係基隆河截彎取直之拆遷戶,獲被告優先配售系爭房地,並將此優先配購權利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買賣讓渡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七十二萬五千元,概括承受乙○○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乙○○僅係出具名義,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原告代付,貸款部份亦由原告轉向銀行貸款而全部清償。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基於土地成本結餘,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重新計算調降產生之差額,扣抵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尚應退還溢收款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一元,而乙○○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退款,經原告以已經概括承受 陳錦勝 之系爭房地承購人權利,先後要求被告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原告,均遭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回函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乙○○簽收七十二萬五千元權利金之收據、自備款付款收據、契稅繳款收據、代書費收據、原告銀行存摺、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三三五○○號函、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一三七○○號函、認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加人乙○○亦自承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乙○○訂有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七十二萬五千元,概括承受陳錦勝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乙○○僅出具名義,陳錦勝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及貸款等實際上均由原告支付,又系爭房地溢收款之性質顯係溢收之買賣價款,上開買賣價款均係原告所繳,已如前述;復查原告與參加人乙○○間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若承辦單位有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享有,乙方應無條件交予甲方,如有房租補貼,則由乙方享有」,該溢繳款既係土地結餘成本所生之退款,則依上開約定,亦應由由原告享有,則原告對於乙○○得向被告請求之該筆溢收款自有債權存在,而該筆溢收款之債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乙○○怠於向被告行使,且該筆溢收款債權亦非乙○○一身專屬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有行使其債權人代位權之權,參加人徒以該溢繳款非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條之款項云云置辯,然依上說明已至為明確,參加人所陳,尚不足採。
四、次按當事人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承購權利之買賣,則於債權讓與後,原告應本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被告求承購,而非如買賣契約所載,給付契約仍由訴外人即原承購人負擔,更遑論債權既已讓與,如何又代位受領其對被告之請求權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原係由參加人與被告所簽訂,嗣後再由原告概括承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承認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承擔,則該契約承擔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亦無何請求權得對被告有所主張,被告上開辯解,似有誤會,尚不足採。
五、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代位乙○○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溢收款,並非係請求被告對原告直接清償,依上開判例意旨,符合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乙○○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