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兆晟 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四樓兼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台北市○○○路○○○號五樓
丁○○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之一號六樓之二己○○戊○○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示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捌萬柒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三示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捌萬柒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請准予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兆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晟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向原告借用金錢,被告兆晟公司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陸萬元,約定利息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調整計付,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貳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調整計付,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借用參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調整計付,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合計向原告借用陸佰捌拾貳萬零捌佰玖拾貳元,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兆晟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就已屆期部分不依期清償借款本金,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亦未再付利息,為此請求複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次查兆晟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戊○○、己○○等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兆晟公司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柒拾萬元之額度內得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而被告兆晟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分別請求辦理結匯金額美金二十二萬五百元及二十萬九千六百元,其中除由該被告兆晟公司自備外匯百分之十為保證金金額外,未結匯金額美金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係由原告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被告兆晟計欠美金三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約請求按清償時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被告丙○○、丁○○、己○○、戊○○等系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出具保證書,根據保證被告兆晟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等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原與被告兆晟公司連帶償付金額之責任,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丙○○等四人就被告兆晟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各項借款及開狀墊款債務,履行其保證責任,並為連帶之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催收款項分戶帳基本利率變動表、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等影本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收款項分戶帳基本利率變動表、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等影本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本件被告新台幣借款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被告兆晟公司最後收息訖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兆晟公司給付之利息之起算日應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算。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示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參拾捌萬柒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美金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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