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拾肆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 小真 」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營利之概括故意,先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史巴樂 」之成年男子以每兩(三十六公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入後,再以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對不特定人販賣;因乙○○與丙○○為朋友關係,丙○○知乙○○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竟基於前開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連續在乙○○之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一0六室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前後共五次,每次交易價格新台幣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乙○○之住處,以三公克五千元之價格,販買安非他命給乙○○以營利(購入時每公克約二百七十七元,販出時每公克約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查獲,而供述上情,經警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一二六號十一樓丙○○居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三十四.一九公克及電子磅秤乙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在右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與乙○○在一起有數月,其常拿安非他命至乙○○林森北路之住處作比較,乙○○認為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比較好,第一次至乙○○住處時,其有拿一公克安非他命給乙○○,其二人在該處有一起施用,其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云云。惟查被告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中指證:「我都是向一位綽號『小真』(按即丙○○)女子所購買的,..我都是以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號聯絡,並於電話中告知『小真』『我沒有吃的」該小真便反問我『你要吃多少』,我便回答『我要吃一』即代表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以此類推,於聯絡後該『小真』就會將安非他命送至我住處交易,約向『小真』購買過四、五次,我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開始向『小真』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我現住地,向『小真』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數量約三公克。」(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等語明確,證人乙○○經甲○調查審理時經數次之傳訊均未到庭,惟核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與被告前開所辯除在販賣一節外均相符合,證人警訊中之證詞應堪採信,復有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函查前開二支電話之聲請人均為被告所申請之函復資料,及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三十四.一九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可稽,安非他命並經甲○送請法務調查局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局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若非購入安非他命後再予以販售營利何需一次購入三十四公克之安非他命,並使用電子磅秤,被告前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一兩一萬元之代價販入安非他命後再以每公克約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之價格販售,以賺取差價,自係以營利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先後多次販買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一已之私利,竟販賣毒品以營利,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嚴重侵害人民之身體健康、且其所販入及販賣之安非他命非少,及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罪,並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電子磅秤一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