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順輔佐人王陳寶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七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王永順竊盜,處罰金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永順患有精神分裂症,因自行停止服用藥物,而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較常人減退,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許(起訴書載為同日三時四十七分許),在精神秏弱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二十四小時營業設於台北市○○路○○○巷○○○號之「生活小舖」超商內,竊取一罐飲料及糖果(餡餅)食用,而未付帳。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永順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生活小舖」內之物品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該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並經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林家弘 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他第一次進來買東西有付錢,這時沒有帶刀,出去後不久又進來有帶刀,一進店裡,將刀放在櫃台外面堆貨的地方,進入店內拿飲料及糖果沒有付錢就直接拿來吃。」等語可資證明,復有勘驗筆錄(按本院審理時該錄影帶業經檢察官處分,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卷第八十六頁)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前因強制案件經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固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舍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卷)可資證明,惟經審閱高等法院前開判決,理由四明載:「四、至原審勘驗錄影帶筆錄,雖發現被告有拿取一罐飲料及糖菓(餡餅)食用,而未付帳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林家弘證述無訛,該部分犯行,因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件強制罪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理,該部分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語,足見高等法院認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與前開強制罪之犯行,係屬二罪,故前開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一進入店內即將手持之刀放在店門口之貨架上,再進入店內,其起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並進而竊取店內食品時,手中並未持有菜刀,故本件被告犯行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從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以觀,其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應係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但從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尚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足證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判斷之能力,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已,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再核本院前審時將被告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按本件竊盜犯行與前案強制犯行係同一人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犯之數罪),經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王員(按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為其係一『精神分裂病』患者,約於二十一歲時發病,至今已逾五年,抗精神病藥物對其聽幻覺等症狀之治療效果良好,惟王員平日並未完全依囑服藥,致其精神病症狀仍有起伏。王員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自行停止服藥,致其精神分裂病病情明顯惡化。其後數月間,王員之病情雖略有改善,然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即犯行前約三週)至本院就診時仍有聽幻覺症狀;依此推斷,王員本次之犯行,應係在精神分裂病惡化狀態下出現之紊亂行為。換言之,王員犯行當時係因精神分裂病病情惡化,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皆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本院認為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療成字第八八一九五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上開卷第八十一頁)足憑,足證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僅屬精神耗弱之狀態,而非心神喪失,惟其既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大,犯罪後並經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知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