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蓬萊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代表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五七八一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蓬萊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
一、丁○○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蓬萊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蓬萊公司,店招為「千喜屋素食餐廳」)之受僱人,於上址擔任經理一職,明知戊○○、甲○○係申請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擅自僱用渠等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連續僱用戊○○、甲○○二人在上址擔任學徒兼服務員,從事未經許可之餐點包裝及送盤等工作,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檢察官就蓬萊公司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蓬萊公司代表人丙○○及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戊○○、甲○○在上址從事餐點包裝工作,及丁○○明知戊○○、甲○○係申請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蓬萊公司之代表人丙○○辯稱:蓬萊公司並未支付薪水僱用戊○○、甲○○二人云云;丁○○則辯稱:當初是戊○○到行天宮拜拜行經餐廳,就進來跟伊說想要學點手藝,並表示她先生是視障,無法工作,伊一時同情她,便同意讓她留下來做一點食品的手工包裝的工作,戊○○是有空才來學,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後來過了一個多禮拜,戊○○之朋友甲○○北上找她,便順便一起來學手藝及幫忙,均有經過伊同意,因為她們只是單純來學手藝,所以不用付薪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初為警臨檢時,坦承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戊○○及甲○○二人在上址工作之情不諱,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而前開派出所警員之所以會至上址臨檢,乃係接獲民眾報案指稱上址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打工,始於前揭時、地前去上址並當場查獲戊○○及甲○○二人在上址工作乙節,業據證人乙○○即前開派出所警員到庭證稱:本案係因有人打電話到所裡報案,據伊瞭解是因為被告公司把員工解僱,又另以低價僱傭大陸人民,他們因為氣不過才來報案。後來由其他同事去現場查獲,帶回派出所後由伊負責丁○○及甲○○部分筆錄的制作,當時丁○○有承認是她僱傭的,而甲○○也表示是她自己前去應徵的,沒有人介紹,並說希望藉此貼補家用,但只做了幾天,所以還沒領到薪水等語綦詳。經核與證人戊○○、甲○○於警訊中分別證稱:渠等係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一月二十日自行到蓬萊公司應徵當學徒,並未透過他人介紹,薪資部分「尚未領取」或「尚未談到」各等語相符,是衡諸常情,渠二人倘果至上址學習技藝並未受僱,應於警訊中即明白表係渠等僅係單純至上址習藝,並無薪水可供領取之情,而非表示「尚未領取」或「尚未談到」等詞,顯見渠等並非「無薪習藝」,而係因為渠等自開始工作迄查獲為止,或尚未屆滿一月,或甫工作一、二日之故,參以自承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開始至上址工作之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蓬萊公司為渠制發、黏貼個人相片之正式員工服務證一枚(其上標示職稱為「服務員」),則戊○○倘如被告所稱僅為不定時前去上址習藝之學徒,蓬萊公司何須制發前開工作證予戊○○?是被告丁○○嗣後翻異前詞,顯為臨訟飾卸之遁詞,尚難遽採,應認以其初為警查獲時所為之供述,較可茲採信。從而被告二人所辯,經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均有所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戊○○及甲○○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戊○○之服務證及蓬萊公司之董監事名冊、繳稅資料、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股東名冊、建設局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雇主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違反者應予處罰;又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此項之罪者,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本件被告丁○○係蓬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連續犯,自有未洽。另被告蓬萊公司為法人,其受僱人連續因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罰金,從而被告蓬萊公司部分,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