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晋安
周承武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己○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刀刃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己○之配偶丁○○因積欠丙○○檳榔貨款,丙○○乃偕同其女 許淳冠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己○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檳榔攤追討債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己○一時氣憤,竟進入屋內取出菜刀一把,基於殺人之故意,對著丙○○稱:「要給妳死」,並即持菜刀朝丙○○之頭部正面揮砍,惟遭丙○○持金屬腳之圓板凳抵抗,致揮砍二、三刀後,刀刃即脫落,丙○○始倖免於難。嗣經丙○○撿拾脫落之刀刃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並進而入內持菜刀一把衝出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偕同其女兒及戊○○前來暴力討債,一來就先毆打伊,因告訴人要毆打伊及伊先生、小孩,而伊先生之腳斷掉了,伊一時情急,才入內拿菜刀要嚇他們,伊並無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刀刃會脫落,伊想係因他們三人都持椅子、棍子打伊所持之菜刀,刀刃才會脫落,而若伊真要砍他們,為何他們沒有受傷而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一同前往檳榔攤索債
之許淳冠於警、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戊○○於警、偵訊中及甲○訊問時證稱:我之前即認識告訴人,她曾是我檳榔攤之中盤,當日我不是與告訴人他們一起去被告之檳榔攤,我是騎車經過被告之檳榔攤要買檳榔,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當時未見到被告之先生與小孩在場,亦未見到告訴人毆打被告及其先生、小孩,他們當時在對罵,罵沒有多久,被告跑進屋內拿了一把菜刀出來,對著告訴人說要給你死,被告之先生隨後跟著出來,我見到被告持菜刀自告訴人之頭部正面砍下去,告訴人即跑去旁邊約一步伐之距離拿金屬腳之圓板凳,此時被告亦追過去,拿菜刀朝著持板凳抵抗之告訴人砍下去,砍不到二、三刀刀刃即脫落,告訴人就去撿刀刃,被告之先生此時亦抱住被告,問她幹嘛拿刀?之前被告先生追出來時,有拿拐杖要攔住被告,但追不上,之後我叫告訴人快走,當時我並不認識告訴人之女兒,是到警察局才知道的,過程中我均未見到被告有跌倒及撞到之情形,我左手受傷還在復健當中,不能出力等語。從而,若非被告持刀用力揮砍而遭持金屬腳板凳之告訴人抵抗,該菜刀之刀刃亦不可能輕易脫落,並有該菜刀刀刃一把扣案可證,又雖證人戊○○於警訊中稱被告係以國語說「我要砍死你」等語,於甲○訊問時則稱被告對著告訴人說臺語「要給你死」等語;然證人戊○○於警、偵訊中及甲○訊問時就被告如何持刀砍殺告訴人之過程既均為一致之陳述,縱其就被告於砍殺告訴人時所說之上開話語係以國語或臺語所說一節有歧異之情形,亦無礙於其證言之真實性,甲○自仍得予以採信。
(二)、證人丁○○即被告之配偶於甲○訊問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
,我在樓上睡覺,見被告哭哭啼啼上樓,臉上有傷、衣服被扯破,說告訴人帶一男一女來,看到她就打,我因積欠告訴人檳榔錢,知道被告被打之原因,被告就聽我建議留在樓上,由我下樓找告訴人談,我對告訴人說有事好好談,欠錢就還錢,為何打我老婆,她說打我老婆剛剛好,然後有一約二十歲初頭之男子過來推我一下,說要怎樣?我因腳斷,重心不穩,經他輕推一下,沒有跌倒,此時,我並不知道被告已站在我身後,我回答該年輕人說要用暴力就用暴力解決,他就搶我拐杖,我因重心不穩跌倒,旁邊還有我兩個小孩,我老婆就衝進去拿一把菜刀跑出來,順勢扶我,並說「你們快走,否則我不客氣」等語,該男子即拿我拐杖,告訴人及其女兒都拿塑膠椅子對我們夫妻打,把我們打倒在地上,菜刀刀刃就被打掉了,被告根本也沒拿菜刀還擊,後來鄰居路人過來說不要打了,他們才離開,我只有皮肉傷,頭部有些腫,我記得被告當時之額頭有紅腫,未注意身體有無外傷,被告在二、三天後有腦震盪之現象,才去就醫,我則未去驗傷,被告當時頭部、臉部都是一些紅腫、瘀血,擦傷、挫傷都是在身體部分,我幫她擦藥之部位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至證人乙○○於甲○訊問時證稱:事發當時我在分租之麵攤做生意,我麵攤與被告之檳榔攤相距約一公尺,告訴人來麵攤找被告,雖有爭執,但並未毆打被告,另一男一女亦對被告惡言相向,但未動手,我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被告不知是跑去按電鈴或去店內,她先生就下樓,我沒有見到被告上樓,我有二、三分鐘時間未特別留意,因我在做生意,在這之前,我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有受傷,她先生下樓後,他們又大聲講話,那年輕之一男一女有作勢要跟她先生打架,就見被告出現手持菜刀,她只是把菜刀舉起來,並沒有說什麼,她先生問她拿刀做什麼?見被告持刀要往告訴人砍,她先生站在各距離被告及告訴人一公尺遠之中間,拿拐杖擋刀,刀刃及刀柄就脫落了,告訴人就拿圓椅子要打被告,之後,我因有客人就不清楚了等語。證人丁○○、乙○○就被告與告訴人在發生爭執前至證人丁○○下樓後,被告究竟有無遭到告訴人或另一男一女(指許淳冠及戊○○)之毆打?又菜刀刀刃究係因告訴人與另一男一女(指許淳冠及戊○○)持搶來之證人丁○○所持拐杖及塑膠椅子共同將被告及證人丁○○打倒在地後,併將菜刀刀刃打落所致,或係因證人丁○○站在相距被告及告訴人各約一公尺之中間,以拐杖擋刀而脫落?兩人所陳並不一致。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求診時,雖診斷出有輕微腦震盪併約四乘四公分之血腫及身體多處瘀青、挫傷等傷害(詳見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然該等傷害若係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遭告訴人、許淳冠、戊○○共同毆打所致,其當立即就醫方是,且觀諸證人丁○○證稱被告遭毆打後,所受之頭部紅腫、瘀血及身體之擦傷、挫傷,其已為其擦藥等情,若二者受傷之部位係屬相同,且為同一原因所致,醫院於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必會註明係舊傷(已擦過藥),不可能於診斷傷害時不記明新、舊傷害之情形。另證人乙○○亦證稱並未見到被告遭人毆打,則證人丁○○上開所證及被告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辯稱持刀之動機係因遭毆打、護衛家人及嚇走告訴人,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均無足採信。關於證人丁○○證稱係因告訴人與許淳冠及戊○○持搶來之拐杖及塑膠椅子共同將其及被告打倒在地後,併將菜刀打落致刀刃脫落及證人乙○○證稱係因證人丁○○站在告訴人及被告中間以拐杖擋刀而使刀刃脫落一節,所陳不惟矛盾,且若菜刀係遭告訴人打落,被告根本來不及還擊,被告所持之菜刀在僅有外力作用之下,衡情,應係整把菜刀被打落。又若是被告持菜刀作勢要往告訴人砍,證人丁○○復站在相距被告及告訴人約一公尺遠之中間,則被告既係作勢要砍,當不可能特別之施力,且距離告訴人約有二公尺遠,根本不可能砍到告訴人,縱使證人丁○○持拐杖擋刀,衡諸事理,亦不可能使菜刀刀刃脫落。職是,證人丁○○、乙○○上開所述,顯因與被告有親屬及朋友等親誼關係,而出於迴護之詞,尚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持以行兇之菜刀,乃鋒銳之利器,以之砍殺人體頭部部位足以致人於死,應為常人所可預知,且被告於朝告訴人頭部揮砍後,復再繼續揮砍二、三刀,若非遭告訴人持金屬腳之板凳抵抗致刀刃脫落,其仍不罷手,其殺人之決心至為明顯,所辯無殺人犯意,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菜刀着手殺人,告訴人因菜刀刀刃脫落而未受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殺人未遂,係出於障礙之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為細故即起殺機、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菜刀刀刃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甲○調查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刀柄一個,因已與刀刃分離而失其作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