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甲○○○
送右聲請人聲請指定香港商新波工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為香港商新波工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香港商新波工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新波工公司)之清算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七○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經新波工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決議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人會議記錄、帳冊保管清冊、簿冊保存人居留證、簿冊保存人同意書、本院同意備查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係新波工公司之清算人,其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新波工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聲請人甲○○○為新波工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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