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5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歆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苓雅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阮O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慢車道速限40公里/小時)超速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見狀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阮O宜因而受有左側胸壁、下肋緣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傷口等傷害。嗣陳佳歆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O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參本院審原交易卷第
6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5、28~32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導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雖亦有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慢車道速限40公里/小時)超速行駛之疏失,惟無論如何,縱使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係非故意犯罪、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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