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文於民國103年7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不慎與由 黃毓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毓茹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託 瑞生 醫院對陳英文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且經該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150.7MG/DL,即0.1507%,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毓茹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並經抽血檢測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07%,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騎車肇事後經警方委託醫院對其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抽取檢驗,而查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乘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各1份已明,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07%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