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錦樺 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錦樺前因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確定,前開㈠、㈡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錦樺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銀色及黑色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把(各含彈匣1個,其中銀色改造手槍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黑色改造手槍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以下合併簡稱「槍枝」),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98年2月5日15時39分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目鏡仔」之成年友人及其女友,共同前往 童鈞宏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均稱「另案」)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復1樓)2樓套房,將上開槍枝置於該處後,於同日16時32分許離開上址。嗣警方於同日17時許,經童鈞宏之同意在上址實施搜索,而在該房間之黑色拉鏈皮包內扣得系爭槍枝,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錦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101年2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5至41頁),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所為測謊業經受測人即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表明同意配合,且該局測謊員已接受測謊之專業訓練,領有相關證書,所使用之測謊儀器經確認運作正常,雖被告於測試前1日有服用其於100年11月、12月看診時,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衛生科所開立之皮膚病藥物「Donison」及「Danzen」,分別可能產生「感染症增惡、副腎皮質機能降低、消化性潰瘍、浮腫、高血壓、精神障礙、糖尿(體重減少)、肌無力、骨疏鬆症、血栓性靜脈炎、紫斑、出血傾向、蛋白異化、肌萎縮、創傷痊癒延遲、滿月樣顏貌、犀牛肩、面皰、多毛症、月經異常、肥胖、皮膚線條」及「過敏症、下痢、間有食慾不振、胃部不適感、噁心、嘔吐、偶有鼻出血、血痰等出血傾向」等副作用,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2年6月24日竹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惟被告接受測謊當日之「身體狀況」經施測人逐項詢問被告身心狀況後,因認被告除皮膚病外,並無其他重大疾病,精神、氣色亦無異常,遂綜合評估為「尚佳」,且於接受實際測試前,被告經由「數字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足證被告並無因生理病痛、服食藥物等因素影響生理反應之情形下,法務部調查局始進行後續之「實案測試」,並作「結果研判」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7月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69頁);再者,本件測謊施測環境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形式上已符合前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又觀諸前開測謊報告書所附「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所載事項及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也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而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是以,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既未欠缺,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其受測前1日有服用皮膚病之藥物影響其生理狀況而抗辯該測謊報告為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98年2月5日下午,有與「目鏡仔」及其女友一同至上址找訪童鈞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伊與「目鏡仔」及其女友都沒有拿槍給童鈞宏,童鈞宏可能覺得是伊報警抓他,所以才對伊指證云云。又辯護人則以童鈞宏係基於被告有槍械前科之誤認,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取得槍枝,尚不足認定被告販賣槍枝;童鈞宏先稱曾向被告詢問槍枝一事,後被告欲販賣槍枝予童鈞宏,童鈞宏卻不買時,被告就強行留下槍枝後離去等情,難以自圓其說,亦無證據顯示槍枝係被告攜至童鈞宏住處;又依另案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童鈞宏與被告及友人離去時,過程平和,與童鈞宏所稱因被告不願收受槍枝而與被告有所爭執之情形不同;且童鈞宏於另案偵查時稱被告係自其手提包內取出槍枝,被告之後有將該包包拿走,但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根本沒有攜帶包包離開,童鈞宏見狀旋又改稱被告係自偕同前來之該名女子之包包內取出槍枝,所述前後不一;又槍枝上並無被告陳錦樺之指紋,更無從認定槍枝與被告有關;測謊報告本身即有誤差,本案業經兩次不起訴處分,第二次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再議後新生證據僅有上開測謊報告,且被告於另案中、童鈞宏於本案時,亦均曾接受測謊,卻無從研判是否說謊,是各測謊結果未盡一致,實不能於數次測謊報告中採取最不利於被告者,作為認定其犯行之依據;另原審判決先以童鈞宏並無任何不實陳述之動機,來補強其陳述之可信性,然嗣又以童鈞宏係為減輕自身刑責始於偵、審時為不一之陳述為由,認其陳述仍然可採,原審判決前後理由顯相矛盾云云為被告利益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98年2月5日下午以電話與童鈞宏相約見面,再由童鈞
宏引導被告與1男1女之友人步行前往童鈞宏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嗣被告與1男1女之友人離去後,警方始入內實施搜索等情,業據證人童鈞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續一卷第44頁、原審卷第75至7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天確有與「目鏡仔」及其女友等2名友人一起去找童鈞宏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路○段○○○巷○○號路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附卷足稽(見另案98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下稱另案偵1444卷】第57、58頁),可資採信。
㈡前開路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雖顯示被告與「目鏡仔」及其
女友係於98年2月5日14時20分許,步行前往童鈞宏之租屋處,再於同日15時5分許步行離去一節,惟經員警實際訪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提供人 陳美玲 ,則據以表示該監視器之時間與正常時間有誤差,大約往後延誤約20至30分鐘,無法提供準確時差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7月1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訪查報告在卷足憑(見另案99年度訴字第3號卷【下稱另案訴卷】第117頁);參以證人童鈞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目鏡仔」及其女友3人來的時間約15時40分,離開的時間約16時45分,當天應該是15時40分左右在交大見到面,由伊引導他們到伊的租屋處已經超過16時了,被告還在伊家裡的時候,就一直在講手機,在監視器擷取畫面中,伊在左邊,右邊的是被告,當時被告也在講手機;當時伊自己使用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又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2月5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見偵1444卷第47頁反面),被告於當日15時39分許係最後一次與童鈞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且於當日17時之前,被告分別於15時48分5秒、16時18分2秒、16時18分20秒、16時18分41秒、16時32分28秒許,共有5次與童鈞宏以外之人通聯(其中16時18分20秒該次為收簡訊),可知被告應係於當日15時39分許該次通聯與童鈞宏相約見面,雙方實際見面時間應在15時39分之後,且被告應係於當日16時32分許與他人通話時步行離開童鈞宏之租屋處,始與實情相符。
㈢另警方係於當日17時許,經童鈞宏之同意在上址套房內實施
搜索時,扣得槍枝(置放於黑色拉鏈皮包內)、安非他命1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足認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訛,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3月2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另案偵1444卷第8至12、15、16、76、77、146頁),且童鈞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1月12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均可認定。
㈣證人童鈞宏對上開槍枝來源迭於另案及本案中多所陳述,其
中:⒈於另案98年2月6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及改造槍枝是伊的朋友即被告所有,被告於98年2月5日15時許,在伊的租屋處將毒品及改造手槍2把交給伊;因為之前伊有購買手槍之意願,所以閒聊中有問被告手槍的價位、型式;當天被告問伊是否要向他購買這2把改造手槍,所以才會交給伊;被告當時從其背包內拿出該2把手槍放在伊租屋處的客廳地上,當時伊及被告2人就開始摸索該2把手槍,摸索完,被告離開後,伊才把該2把手槍放在伊的黑色包包內,即警方查獲槍枝的黑色拉鏈包內;伊知道持有槍枝是不法行為,所以警方出示證件,伊就配合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告知警方槍枝藏放的位置讓警方順利起獲該2把改造槍枝;伊希望警方對該2把槍枝做指紋鑑定,並調查與被告一起過來之1男1女及調閱通聯紀錄、路口監視影像等語(見另案偵1444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⒉於另案98年2月6日偵查時供稱:現場查扣的毒品、吸食器是伊的朋友即被告帶來要一起施用的;警方扣到的2支槍是被告當天下午3點半帶來伊的家裡要賣給伊的;伊只是前於97年12月間,曾跟被告閒聊改造手槍1把多少錢,還有手槍的形式,因為伊不懂而好奇;伊不知道被告會帶槍來,被告帶槍來就是要賣給伊的等語(見另案偵1444卷第43、44頁)。⒊於另案98年4月16日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有帶類似手提包的包包,被告是揹在肩上,離開時有帶走該包包,2把槍都是被告從該包包中拿出來的,被告是同時攜帶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來,警察來的時候,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放在伊的房間地板上;伊於97年12月閒聊中曾問過被告手槍的價位及型式,只是好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那名女性友人肩上確實有帶一個手提包包,被告就是從那個包包內把槍枝拿出來的,伊願意測謊,也願意與被告當面對質;被告有說1把槍賣2萬元,2把賣4萬元,如果伊的經濟狀況不許可,會算伊便宜等語(見另案偵1444卷第92至94頁)。⒋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係被告於98年2月5日下午3時許將安非他命及2把改造手槍帶至伊租屋處等語(見98年度審訴第743號卷第24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另案訴卷第146頁反面)。⒌於本案101年2月8日偵查時結證稱:
被告在98年2月5日14時許與伊聯絡,並說會帶安非他命來找伊,當時因為伊在外找工作不方便,就對被告說可能15或16時才回到租屋處,被告說等伊回到住處,再回電話給被告;伊與被告約好當天15時許見面,當天除被告外,還有1男1女,共3人;被告從隨行的女生的背包中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吸食完安非他命後,被告才從該女生的背包中拿出2把槍,並問伊要不要買;被告會問伊要不要買槍枝,是因為伊曾經在被告位於竹北市的家中吸食完安非他命後,一時神智不清,詢問被告1把改造手槍的價格,因為被告有跟涉有毒品及槍枝的人往來,且於多年前被告曾涉及槍枝案件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4至45頁)。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98年2月5日下午,被告跟他的2位朋友有到伊那邊;被告有帶安非他命及2把槍,2把槍是從被告的女性友人的黑色手提包內拿出來的;當天見面的目的是因為被告打電話跟伊說他有安非他命,要來伊的住處坐一坐、聊天,有說要到伊那邊吸食安非他命;在98年2月5日之前伊曾經詢問被告有無槍枝可以販賣,是過年前在被告家吸食安非他命之後,當時伊神智不清,加上好奇,才問被告有關槍枝的事,問被告槍1把多少錢,是瓦斯槍或是有火藥的,就簡短地問一下;被告則有提到槍枝好一點的數萬元,便宜一點的1、2萬,被告應該有取得槍枝的管道,因被告朋友很多,被告的朋友 楊祥鑫 、彭仕銘等人都有涉及槍枝、搶奪的案件;伊也有打電話問過被告有沒有槍,是伊在被告家那次因神智不清問完之後,又再打電話問;伊當時詢問被告有無槍枝的事情,心中的真意就是為了要向被告購買槍枝;98年2月5日當天伊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被告身上沒有包包,但是被告的女性友人有帶1個黑色的、女生用的包包;在巷口監視器的顯示中,被告沒有揹過也沒有提過,但是在伊的住處,被告從那個背包取出2把槍及安非他命乃是事實;被告從背包取出槍枝及毒品時,該背包是放在伊房間的地板;被告把槍拿出來,伊就傻眼了,被告說他有2把槍想要賣伊,1把2萬,1次買2支可以算便宜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
綜上可知,證人童鈞宏自另案偵、審,迄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稱被告確於98年2月5日下午,與1男1女之友人共同前往其租屋處,被告並在童鈞宏租屋處自包包中取出安非他命及槍枝,安非他命係要供在場4人一起施用,而槍枝則係因童鈞宏於案發前曾向被告表明有購槍意願,並詢問手槍價位、型式,故被告於案發當天始將槍枝攜至童鈞宏租屋處,想要賣給童鈞宏等情。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供承:98年2月5日伊有去童鈞宏之租屋處,純粹是想去吸食安非他命,「目鏡仔」及其女友也是要用藥的,但在伊家裡不方便;童鈞宏於先前施用毒品時,曾詢問伊是否有取得槍枝的管道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32號卷第5頁、偵續一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74、96頁),又於另案審理時亦結證稱:童鈞宏之前有跟伊說過,要伊幫他調槍等語(見另案訴卷第131頁),復核與證人童鈞宏之證述相符,足見童鈞宏於案發前確有將欲取得槍枝之意願告知被告,並詢問可否取得槍枝及槍枝價位、型式等問題,而警方又確於案發當日17時許,即被告於16時32分許離開後不到半小時內,於童鈞宏之租屋處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槍枝等物,且由新竹市○○路○段○○○巷○○號路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與被告同行之女性友人(即「目鏡仔」之女友)亦確有肩揹1只深色包包,益徵證人童鈞宏前開證述情節,洵屬有據。再者,本案係因童鈞宏主動配合警方實施搜索,警方始得在其租屋處內一併查獲槍枝、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是以殊難想像童鈞宏會為了陷害被告,而率先陷自己於持有槍枝及持有或施用毒品之刑責;況且,童鈞宏於案發初始之另案警詢、偵查時,即主動要求檢警鑑定槍枝上之指紋、調閱被告與其之間的通聯紀錄、查看巷口監視器畫面及表明願與被告當面對質並接受測謊等項,以佐證其所述係被告將槍枝、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攜至其租屋處之事實,苟童鈞宏明知槍枝並非由被告帶來,甚至存有誣陷之心,又豈會主動要求檢警應有前開之偵查作為?尤其,童鈞宏與被告2人於案發前之交情普通,並無發生不愉快之事,業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96頁),衡情童鈞宏更無自陷囹圄,只為誣攀被告之理。準此,倘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童鈞宏所稱並無可信,即不能就此等已有上開佐憑之證詞逕予捨棄而不採。
㈤至於被告究係自何處取出槍枝一節,證人童鈞宏於另案98年
2月6日警詢時供稱:被告當時從他的背包內拿出該2把手槍放在伊租屋處客廳地上等語(見另案偵1444號卷第6頁);繼於98年4月16日偵查時先係供稱:被告當天有帶包包,是類似手提包,被告背在肩上,他離開時有帶走該包包,2把槍都是被告從該包包內拿出來的等語,迨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得知被告於前往及離開其租屋處時均未有攜帶包包後,證人童鈞宏即補充供稱:照片中那名女性友人肩上確實有揹1只手提包包,被告是從該只包包把槍枝拿出來等語(見另案偵1444卷第93至94頁);嗣於另案審理及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童鈞宏亦均為此相同陳述,足見證人童鈞宏從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以迄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審理時,均一致表明槍枝係被告在其租屋處內自包包中所取出,並無二致。又證人童鈞宏於98年2月6日警詢及98年4月16日偵查時雖曾供稱:被告係從自己的包包內取出槍枝云云,然案發當時交付槍枝予童鈞宏之人為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而案發之前,童鈞宏從未見過案發當天偕同被告一同前往之「目鏡仔」及其女友一節,亦為證人童鈞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本案發生之前童鈞宏不認識「目鏡仔」及其女友等語且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96頁);而被告係在童鈞宏位於上址租屋處,自包包內取出槍枝交予童鈞宏,當時該包包係放在該房間之地板上等情,亦經證人童鈞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明(見原審卷第79頁)。是以,被告交付槍枝予童鈞宏時,該包包既已放置在房間地板上,則童鈞宏於不認識偕同被告一同前來之男、女之情況下,遂依憑槍枝係由被告自該包包內取出後交付予其收受等情,即主觀上認為該包包為被告所有,並按此供述為被告所有之包包,以及對於該包包究係由被告揹著,抑或是該名女子背著,已因記憶模糊致供述內容有所出入,均難謂即與常情有悖,自不足以逕予否定證人童鈞宏所證槍枝係被告攜至其租屋處等情之可信性。
㈥再者,證人童鈞宏於另案偵、審及本案偵查時雖供陳:被告
想將槍枝賣給伊,伊有婉拒,並請被告將手槍帶走,因為伊沒有錢購買手槍等語(見另案偵1444卷第43頁、另案訴卷第30頁、偵續一卷第45頁),且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先為同此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然證人童鈞宏嗣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則改口證稱:在伊居住處時,被告說會算伊便宜一點,伊說這又沒有子彈,被告則說子彈他現在沒有,只要去調就有了,伊說要試射,被告也說OK,但要付錢,伊說現在沒那麼多錢,而且哪有人買槍不附子彈;被告還說他手頭不方便,因為過年缺錢,伊說伊現在沒那麼多錢,被告說沒關係有多少可以先給,後來電話就陸陸續續進來,之後被告說他有急事必須先離開,伊問什麼時候會再過來,被告則說事情處理完,順便會把子彈帶過來,伊答應後,2人就一起走出去,伊跟在被告旁邊,伊當時沒有叫被告把扣案的槍帶走,而把扣案的2把槍放進伊的手提包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兩相參互勾稽,前後明顯不一。惟經原審法院於另案審理時勘驗新竹市○○路○段○○○巷○○號路旁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與1男1女之友人及童鈞宏共4人於離開童鈞宏之租屋處時,行走速度與常人無異,且被告與童鈞宏並肩行走,過程平和、無異狀,更不見爭執或其他異常舉動,嗣被告離去後,童鈞宏單獨1人走回,其行走速度亦與常人無異,並無倉皇、不安或其他異常舉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另案訴卷第73頁),該勘驗結果核與童鈞宏於原審審理時最終所述情狀較為符合。況且,經本案原審於審理時再向童鈞宏確認何以先前歷次訊問,其皆提到有要求被告將槍枝帶走一事時,證人童鈞宏亦就此證稱:因為當時伊還在審理程序中,希望伊的罪刑能夠減輕,可是經由檢察署、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這樣一直上來,伊覺得伊應該把事實講清楚才對,不應該自己承擔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參諸童鈞宏於98年2月5日17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為警查獲其持有槍枝時,雖對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既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則童鈞宏於預見法院將來在該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必會針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節,於上述法定刑所定範圍內斟酌量處刑度下,其為求己身得獲較輕刑度之判決,始陳稱其有一再強力要求被告將槍枝取走,甚至與被告發生爭執,但未獲被告理會,仍強行留置槍枝在其住處等語,乃意在以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尚屬輕微、犯罪後態度亦稱良好等有利於己身之情節,期能獲得法院輕判,其心態、舉止,不難理解。何況迄至原審審理時,童鈞宏所涉犯之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在經原審對童鈞宏就其先前所為供述內容與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有扞格矛盾,暨其先前所稱係要求被告將槍枝帶走,被告不予理會反而離開,為何自己仍將槍枝放入所有的包包內等明顯悖離常情之處加以詰問下,證人童鈞宏始明確證述其在案發當時並未叫被告將槍枝帶走,而係留下系爭槍枝並放入自己的手提包內等情。綜此,足見被告於離開童鈞宏之租屋處前,已與童鈞宏就槍枝之處置達成若干協議,要屬徵而可信,至童鈞宏先前證稱有拒絕購買槍枝而要求被告將槍枝帶走云云,則係證人童鈞宏圖己卸責之詞,尚難逕信。
㈦此外,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
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童鈞宏與被告雖於另案及本案均曾多次接受測謊(包含於98年6月19日、100年3月16日、101年5月18日對證人童鈞宏所為測謊,及於100年6月20日對被告所為測謊),惟該等測謊,或未針對案情之主要爭點進行鑑定,或鑑定結果因受測人圖譜反應不一致而無法鑑判,均不足為本案之參考,但被告於101年2月2日接受測謊,所稱槍枝不是渠交付給童鈞宏一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1份附卷足徵(見偵1444卷第25至41頁),且該次所為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業如前述,自得以佐證證人童鈞宏前開證述槍枝係由被告攜至童鈞宏之租屋處交給童鈞宏,確屬實情。至於被告雖另以槍枝上並無其所有之指紋云云置辯,惟把玩槍枝是否必然留下指紋,於本件已無從究明當時之客觀條件以明,本件既有前開積極證據足資為憑論證如前,此一爭執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
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綜觀全卷,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槍枝係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所先後持有,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一次持有上開2把槍枝,為單純一罪。另按犯非法持有槍枝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決定之;又持有槍彈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至為警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終止,持有槍枝之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者,既未逾5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181號、88年臺上字第1439號、89年臺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於不詳時間起至98年2月5日交付童鈞宏而遭查獲為止,因被告持有槍枝之終了時即98年2月5日,係於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揆諸前揭所述,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槍枝均具有殺傷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為求販賣而將槍枝交付予童鈞宏,顯見其無視法令之規範,實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所幸並無證據顯示槍枝有遭被告或他人持以犯罪之用,尚未發生實際之危害,併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協助弟弟賣菜,月入約3萬元,與妻子、母親及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另案查獲之如附表所示槍枝(各含彈匣1個),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均係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惟槍枝因另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2月16日竹檢家憲字第00445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予以沒收,送交警察機械修理廠處分完畢在案,有該處分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自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而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扣案之本案槍枝(已經處分沒收)┌──┬─────┬────┬────────────────────────────┐│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支│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銀色)│(含彈匣│0000000號。││││1個)│2.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支│1.鑑定文號:同上。│││(黑色)│(含彈匣│2.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個)│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險鈕且扳機連動功能損壞,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以拉放擊錘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