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上訴人 陳錦樺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 律師
張柏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錦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童鈞宏 之證詞,卷附路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之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測謊報告書,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認定上訴人係在童鈞宏租屋處,將包包放在房間地板上,再自其內取出其持有之扣案槍枝交付童鈞宏等情,並非僅憑童鈞宏一人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有交付槍枝與童鈞宏之犯行,且原判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下,僅憑上開證人之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採證違法云云,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童鈞宏之證詞,就上訴人至其住處時,置放槍枝之包包究係何人攜帶及童鈞宏有無購槍意願、是否曾追出巷口欲將槍枝退還上訴人等事項,前後供述雖有差異。但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訊問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一致指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與一男一女之友人共同前往其租屋處,自包包中取出扣案槍枝交付童鈞宏之陳述,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足認上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認該部分之供詞為可採予以採納。並就童鈞宏上開歧異部分之證詞,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復參酌童鈞宏與上訴人並無夙怨,而童鈞宏之陳述又非全為脫免自身刑責,衡情當無栽贓嫁禍上訴人之必要,且童鈞宏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依法於供前具結而為證述,用以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童鈞宏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以誣陷上訴人之可能,認該證人之證言,應足採信,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況扣案槍枝既係上訴人將之置於房內,則童鈞宏有無購槍之意願,置放槍枝之包包係何人攜入上訴人住處等事項,與上訴人有無持有上開槍枝犯行之判斷,無重要之關聯性,顯不足推翻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本旨無任何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依據,且就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爾,顯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得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認定之證據而言。如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綽號「目鏡仔」之成年男人及其女友,係陪同上訴人前往童鈞宏住處之人,然上訴人始終未供出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以供調查,自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原審對此無從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要不能認有何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上訴意旨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四)、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倘係對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不同之評價,逕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自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童鈞宏與上訴人雖於另案及本案均曾多次接受測謊,惟上開測謊,或未針對案情之主要爭點進行鑑定,或鑑定結果因受測人圖譜反應不一致而無法鑑判,認均不足為本案之參考。然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二日接受測謊時,所稱槍枝不是渠交付給童鈞宏一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因該次所為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因認得以佐證童鈞宏前開:槍枝係由上訴人攜至童鈞宏之租屋處交付童鈞宏之證述,確屬實情,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另以上訴人持有扣案槍枝之犯行既有前述證據資料為憑,論斷如前,而把玩槍枝並不必然留下指紋,則扣案槍枝縱經鑑驗未發現任何足資比對之指紋,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所為取捨、判斷,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測謊鑑定不具再現性,常受測人生理心理及情緒之影響,上訴人參與各次受測結果,均未盡一致,本次測謊前曾服食藥物,亦足影響受測結果,原判決率以不利上訴人之測謊報告,論處罪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扣案槍枝未發現上訴人指紋,顯見上訴人未曾持有該槍枝,原判決未予採納,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云者,係對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不同之評價,逕指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蔡彩貞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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