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同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同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同賢於民國103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於高雄市○○路某超商內飲用米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鎮中路交岔口時,因臉部潮紅等涉及酒醉駕駛情事為警攔檢,員警遂察覺張同賢身具酒味,遂依法當場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同賢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卻未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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