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82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嘉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聲觀字第三六七號、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受處分人,而係以受處分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抗告人)何嘉浤,於民國一0五
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初步篩檢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查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2060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本件抗告意旨稱因初犯不知可以申請戒癮治療,因此提出抗
告,希望能申請戒癮治療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所稱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基礎。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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