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抗告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 彭詹吉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固應表明於上訴狀。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狀已表明對是項判決聲明不服之旨,則依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係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請求將之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自不得以其上訴狀記載有欠明確,謂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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