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171號原告 劉志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狀未明確具體載明訴之聲明,請具狀清楚表明訴之聲明為何。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內容記載應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信譽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