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抗告人 林婉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另案以一○○年度抗字第六一一號裁定准許,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興建樓層總高度高於十公尺之房屋。茲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原法院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係以:相對人聲請系爭處分,係故意以損害伊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為目的,系爭處分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如准撤銷,將致伊無法對相對人求償云云為由。按相對人依首揭規定,對於系爭處分原得任意聲請撤銷之,果抗告人因系爭處分受損害而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要不因系爭處分之撤銷而受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王仁貴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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