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再抗告人昆禹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火煌 代理人黃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破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所陳,其現有資產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經清償最優先債權六萬六千元後,餘額並不足以清償次優先之稅捐債權,則其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尤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稽徵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