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2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鄭明輝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日向原告借貸新
臺幣(下同)93,259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若
未依約繳款,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並應給付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2月3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9,373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