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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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9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捌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收之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7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即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得隨時
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利益或視為全部到期,應另行給付
原告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截至95年7月1日
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2,689元,其本中金58,220元,利
息為4,469元。
㈡另被告於94年7月26日填具餘額代償申請表格,辦理直接轉
帳扣繳信用卡帳款,約定由原告代償他行之信用卡欠款,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4.88
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14.88計收利息,另
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被告並用以申請其於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匯豐商業儲
蓄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截至95年7月1日為止,尚餘
348,214元,其中本金為341,787元。
㈢以上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餘額代償申請表格、晶片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所約定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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