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96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9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U-LIFE契約書(第20條
)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
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
25萬元,原告並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金額之借
款動用額度,借款期限一年,屆期前30日未提出異議,即按
原條件自動展期,而還本方式自被告動用款項當日按日核算
,均以每日日終透支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一次,按月計
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9.7,嗣後隨原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0
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15,964元、利息
29,925元,合計245,889元,及其中215,964元按前開所述之
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商業銀行U-Life現金卡申
請書及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未登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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