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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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乙○○
           弄43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路○○○
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計算之損害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 童琴惠 於民國(下同)89年
10月10日向原告租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90年10月9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亦住於其內。到期後因訴
外人童琴惠仍繼續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按期給付每月租金6,
000元,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而未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嗣
後被告與訴外人童琴惠離婚,訴外人童琴惠於94年3月初搬
離系爭房屋,被告卻占用住於其內,顯係無權占用,爰起訴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自94年3
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000元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又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451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童琴惠之租約雖因到期後訴外人童
琴惠繼續租用,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而為不定期租賃
,惟訴外人童琴惠既已搬離系爭房屋,顯與原告間就
系爭房屋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再以被告與訴外人童
琴惠業已離婚,有戶籍謄本可憑,是被告並無占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6,000元部分,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已如上所述,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足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金6,000
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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