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37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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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河堤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374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21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座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河
堤公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
戶規約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5
年3月至同年5月止均未按期繳納,致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
管理費及利息,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記錄、住戶管理費欠繳明細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