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49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九九六年三陽雅歌汽車壹部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8萬
元,出售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三陽雅歌小客車1輛(下稱
系爭車輛)與被告,並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
合約),原告於是日晚間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全部車籍原
始資料證件、汽車駕照、印章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5萬元
訂金並同意於週一至監理所辦理過戶,並扣押餘款3萬元,
並要求原告於同年5月15日晚間付清尾款,原告依約於95
年5月15日晚間至被告處請求交付尾款,然被告竟拒絕付清
,且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調解,然被告竟表示不買,並請
求退還買賣價金,爰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被返還系爭
車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雙方簽立系爭合約書,及尚有餘款3萬元未
付等情並不爭執,然以,原告未於約定之5月16日會同驗車
及辦理過戶,伊不想購買系爭車輛,請求原告返還訂金5萬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有系爭合約,被告尚積欠3萬元之款項
未付,另已交付行車執照等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
約為證,併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為辯,則
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原告
得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無非以被告
拒絕給付尾款,並違約不買系爭車輛為憑。經查,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是在95年5月15日的晚間來找
伊,但是時間已經太晚了監理機關人員已經下班,伊不願
意保管原告所提出來的身分證件,但原告有給伊行車執照
等語。則原告確已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身分證件交
付被告以辦理過戶手續,係被告不願保管原告之身分證件
,而無法辦理。雖被告另以雙方約定於5月16日驗車及辦
理過戶,係原告未到而無法辦理云云,經查,系爭合約就
尾款之部分並未約定交付日期,然依據第3條規定,乙方
(即被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原告)應即將該車全部
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
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
不能解決車款無條件全部退還乙方不得異議。而原告確已
將過戶證件交付被告以辦理過戶事宜,被告並已自承在卷
,則被告依約本即應負尾款,雖被告又辯稱系爭車輛恐有
違規、稅金問題,希望協同原告一起辦理云云,然依前開
系爭合約第3條本即約定辦理過戶時有違規罰款,由原告
負擔,則被告之辯詞顯係推託之詞,況被告又拒絕保管原
告所交付之身分證件,並非原告拒絕交付,則原告已履行
契約應負擔之義務,被告拒絕收受辦理過戶之文件,又要
求原告協同履行,顯已違約。
(二)被告既已違約在先,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