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50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3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河東路與光復3街路口時,本
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與前車
即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停煞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被告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且疑似超速行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受嚴
重損害,經送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修復
,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4,510元(其中工資
及板金等費用為45,691元、餘為零件費為98,819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明細、
統一發票、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1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車與後車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於駕
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河東路
與光復3街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不得超速,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路況、天候
、視線均正常,亦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車之間隔,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
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
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
車禍事故顯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車之間隔所肇致
,致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
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衡量前開過失情節
,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前後車之間隔,而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
前所認定,則被告依法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支
出之修理費用為144,510元(其中材料費用為98,819元、工
資及板金費等為45,691元),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且觀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撞擊處為車尾,
有車損照片在卷足憑,依系爭車輛上開受損情況自有送廠修
理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理項目與上揭受損情
形相核,應均屬必要之支出,則原告上開主張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花費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等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又系爭車輛為91年8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1月
13日)已使用3年4月又13日,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月數應為
3年5月,則系爭小客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
16,470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8,819÷(5+1)=16,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8,819-
16,470)×0.2×(3+5/12)=56,27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該折舊後,材料及板金費用等應為42,547元
(98,819-56,272=42,547),連同工資及板金等費用
45,691元,故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額,共計應為88,238元(
即42,547+45,691=88,238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洵屬
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
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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