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魏順華律師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2年之某不詳時間,為求防身且基於好奇,在桃園縣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附近之小廟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購買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82顆及土造金屬槍管,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為警接獲線報,於95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口前,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3枝、土造子彈87顆(其中4顆,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不足,另1顆無法擊發,均認無殺傷力)、土造金屬槍管1枝等物,另起出已擊發殘餘之金屬彈殼30顆、槍械零件1批、擦槍工具1批、耳罩1個、裝置彈匣槍枝零件包裝袋2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持有改造手槍3枝、改造子彈82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2年間,曾在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之無塵室工作,有1名年紀大他20幾歲、綽號「叔叔」之成年男子稱如擁有槍彈,即可防身,他因一時好奇而以12萬元的代價,在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附近的廟內向其購買,買來之後,就一直放在新竹縣○○鎮○○里○○路○段○○○巷○號的家中,95年8月26日查獲前
1、2日,才將前開為警查獲之槍、彈、土造金屬槍彈及其餘物品放置在伊女友所有之L9-0589號自小客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九至十一、四四、四五、六五、六六頁,本院卷第二八、七十至七二頁),次查:
(一)本案另據證人 何智偉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為警所查獲之槍彈、土造金屬槍管及其餘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但實際的數量、詳細的物品為何?他不是很清楚,為警查獲時即95年8月26日當天,他不知道被告甲○○有隨車攜帶槍彈等物品,他只是要與被告甲○○一起去工作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23、52頁),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採證及扣案物照片
12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至42頁),另有改造手槍3枝、土造子彈87顆、土造金屬槍管1枝扣案可佐。
(二)此外:
1、扣案之改造手槍3枝,經送驗結果,其中2枝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1枝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均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6日刑鑑字第0950127922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1頁,鑑定結果(一)、(二)、(三)】。
2、又扣案之改造子彈87顆,經送驗後,認均係具直徑約8mm或9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全數試射結果,其中4顆,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不足,另1顆無法擊發,均認無殺傷力,其餘82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刑鑑字第0950127922號槍彈鑑定書【鑑驗結果(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19758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
3、另為警查扣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屬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情,則有內政部95年12月18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858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可資參考。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37號判決意旨)。被告甲○○自92年之某不詳時間起,即持有所購得之改造手槍3枝、土造子彈82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直到95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始為警查獲,則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應直接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及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3枝、改造子彈
82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被告甲○○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數量高達3枝、子彈高達82顆,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威脅甚巨,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曾將槍彈出示予何智偉等友人,以求自保(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38頁),就此亦據證人何智偉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3、52頁),足徵被告甲○○非僅單純持有槍彈等違禁物,甚且有持以威嚇他人之情事(此部分未經起訴),惟幸被告甲○○自白本案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1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槍械零件1批、擦槍工具1批、耳罩1個、裝置彈匣槍枝零件包裝袋2個,固係被告甲○○所有,尚非供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已射擊完畢之殘餘子彈彈殼30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8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均不具或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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