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3年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3002240號)等語。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保證金收據一紙、送達證書三紙、囑託拘提函暨回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表一份附卷足憑,被告顯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