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文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零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緣被告自民國93年起,向原告購買鋼筋,以供其在武陵路之建築工地綁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用,原告依約將被告所購買之鋼筋送至被告位在武陵路之建築工地,並經被告受領無訛,迄至94年1月18日止,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54,499元,扣除被告前所給付之4,643,221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11,268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為給付,詎被告積欠系爭款項,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係被告轉包予訴外人丁○○施作,故與原告購買鋼筋之當事人乃訴外人丁○○,且原告出貨之鋼筋重量已超過系爭工程之所需,況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非被告所簽收,且原告出貨之車子亦係由訴外人丁○○所指派,與被告自無關係云云,惟本件情形乃係被告委託訴外人丁○○至原告處所購買鋼筋,且訴外人丁○○至原告處時便言及工地是被告所負責,而原告亦有和被告洽談鋼筋之單價及請款方式,此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甚明,而兩造就上開事項達成合意後,原告始將鋼筋交予訴外人丁○○。況用來裝載鋼筋之車輛亦係被告所叫,原告亦有徵詢被告,鋼筋要在何處過磅,是即便系爭工程所用之鋼筋於重量有問題亦應由被告找訴外人丁○○解決,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3、綜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26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乃被告發包給訴外人丁○○作料,訴外人丁○○指定要原告的鋼筋,被告是依照計算表還有建築師圖面的鋼筋核對,自始皆未自行將鋼筋過磅,當系爭工程進行至第3層之時,被告發現鋼筋數量超出被告需求多達近90噸,被告便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只要知道第1層之用料,就會知道其他樓層的用料,原告知悉出貨之鋼筋已超過預定數量時,理應停止出貨,另兩造及訴外人丁○○有就此事協商,此事應由三方共同負責,而不是由被告單方面負責,因系爭工程所需鋼筋之重量,是由訴外人丁○○決定,並非被告所能決定,而要用多少的鐵,從圖面就可以計算出來,系爭工程按照建築師之圖僅須270噸的鋼筋,然原告出貨達343噸,而被告已給付282噸鋼筋之價金予原告,是被告已給付的貨款,業超過系爭工程所需,訴外人丁○○除承作被告系爭工程外,尚承攬其他非屬被告之工程,前幾次的貨款被告均有如期給付,系爭款項之鋼筋,是訴外人丁○○自己載走的,被告並不知道該批鋼筋用於何處,況被告自始均未於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上簽章,訴外人丁○○亦非被告之員工,故兩造間自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證人丁○○因有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故其之證言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兩造有無買賣契約存在?玆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鋼筋,委由訴外人丁○○至原告工廠作料後,載運至被告位於武陵路之建築工地,付款條件及請款方式都是原告與被告洽談,被告亦已給付部分款項,故本件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被告應給付所積欠原告之貨款1,011,268元,業據其提出客戶銷退貨明細表、收據、地磅單、被告文星建設有限公司已付未付貨款明細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丁○○向原告叫貨,伊沒有在地磅單上簽名,也不知道訴外人丁○○將鋼筋載運至何處,原告出貨的數量,已超出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數量甚多,不願意全額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置辯。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載運鋼筋至被告系爭工程所在之武陵路工地之永華機械吊車司機 鄧凱雄 到庭證稱:「(問:載貨是否每次都有送到被告武陵路工地?)是的,如果工地主任在我就會交給工地主任,如果主任不在,我就將地磅單交給證人彭(即訴外人丁○○)簽收。」(見本院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庚○○即永華機械負責人亦具結證述:「(問:是否有接到被告公司通知請你派吊車去原告公司載鐵到被告公司武陵路工地?)是的。大部分是派鄧凱雄去原告公司,鄧凱雄一次出車只載一個地點,卸貨之後就回我公司,出車一次就只載一個工地。」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佐以原告據以請款之收據抬頭均載明「文星(武陵路)」之字樣,地磅單客戶名稱欄亦同此記載,部分並經工地主任 賴義猛 簽收無誤,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地磅單等在卷為憑,而被告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丁○○承作,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而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已給付部分貨款予原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原告均送貨至被告武陵路之工地,交由被告在工地現場之主任賴義猛簽收,是原告認係被告向其購買鋼筋,既無悖於常情,尚非無據。
2、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要用多少數量的鐵是由綁鐵包商即訴外人丁○○決定,由訴外人丁○○直接向原告叫料,系爭款項之地磅單,被告均未簽收,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查:
⑴、證人丁○○證述:「(問:就系爭綁鐵工程與被告何關係?
)我只是他的下游廠商,合約內容約定我跟被告綁鐵一噸以多少錢計價,是實做實算。」、「(問:跟何家公司訂貨,訂多少由何人決定?)當初被告問我和哪家廠商比較好配合,因為原告有定位吊車可以比較省工,所以我就去原告那邊依照圖面作料,時間到的時候就將作好的料載去被告工地施工,我有請被告公司的主任來過磅,但是他有時來有時沒有來。」、「(問:如何決定要訂多少料?)我們是依照圖面計算,但是結構設計依我們施工的經驗我們會怕鋼筋不夠強,地板會裂所以要補強,因為磚牆的下面沒有樑,就增加不少的鋼筋,這我有向被告公司的主任反應、溝通,溝通之後依照增加的數量進料」、「(你與被告公司如何約定付款?)我叫料,被告公司付款,叫多少料是我與被告公司主任合意之後才叫料。」、「(問:你向原告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叫料的時候如何說?)因為兩造以前有合作過,所以要叫料的時候我就說是被告文星建設有限公司要叫的料。」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被告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賴義猛到庭具結證述:「(問:證人丁○○要綁多少鐵如何決定?)是照圖施作,所以我們有將圖交給他,板筋的部分我有叫他要追加,證人丁○○也有依照我說的追加,所以綁鐵也會隨著增加,追加的有每一道板面,這個沒有標示在圖面上。」、「(問:證人丁○○要向原告叫多少料是否要經過你的同意?)證人丁○○照圖面估算每層需要多少料,由他去原告公司作料,再載去被告工地綁鐵。」、「(問:證人丁○○估算用料時有無再與你確認過?)地下室進料的時候我有以建築師的核算書核對數量,數量大約差不多,但是後來的我就沒有再核對。」、「(問:將料從原告公司載出來的時候被告或是證人丁○○有無通知你過磅?)他們有時候有通知,有時候沒有通知我,我因為工地忙所以沒有去。」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者互核以觀,訴外人丁○○縱有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並指定使用原告之鋼筋,於作料時仍需與被告工地主任確認數量,並依照工地主任之指示追加綁鐵之數量,訴外人丁○○既為被告之下游包商,被告若認鋼筋數量與圖面計算之結果差距過大,自應就訴外人丁○○作料及使用鋼筋之情形,予以監督查核,況且,系爭工程確有追加綁鐵之數量,已據被告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賴義猛證述綦詳,被告僅以圖面作為付款之依據,即無所憑,凡此均與原告交易之對象係針對被告乙情,不生影響。
⑵、又原告出貨之鋼筋總金額為5,654,499元,而被告亦已簽發
面額合計為4,643,221元之支票5紙作為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之用,此有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及被告已付未付貨款明細各1紙附卷存查,而被告對於該私文書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自堪信該私文書為真正,又原告據以請款之收據、地磅單,不乏未據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賴義猛簽收,而僅有訴外人丁○○簽名者,被告仍如期支付貨款,衡諸常情,若果如被告所言,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係由訴外人丁○○自行向原告所購買,則何以被告會給付4,643,221元之貨款予原告,益徵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在地磅單上簽名,即無庸負責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再系爭工程載運鋼筋之吊車運費,亦為被告所支付一節,為
被告所自認,則衡以常情,若認原告提供之鋼筋係由訴外人丁○○所購買,何以載運鋼筋所需之運費反約定由被告支付,是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3、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知悉鋼筋出貨數量已超過圖面計算所預定使用者,理應停止出貨,不應就系爭款項要求被告全額負責云云。按物之出賣人,僅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甚明,申而論之,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出賣人並無主動拒絕提供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此亦與買賣契約之本旨有違,本件被告既未曾告知被告應停止供應鋼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訴外人丁○○作料之數量出貨,並開立過磅單作為向被告請款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無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以認定。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買賣契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011,26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家旭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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