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並補充:「於 劉啟民 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收取貨款後,即於該處,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審酌本件侵占金額並非甚高,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