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7年3月12日起住在桃園縣林口鄉長
庚紀念醫院而不在家,迄至同年5月17日始出院返家,伊於上述期間自無法收受郵差寄存送達於清水派山所之文書等語。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為請求,經該法院於97年2月14日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臺中地院遂於同年3月13日裁定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0萬元並限期命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臺中地院乃於97年4月16日(原裁定案由欄誤載為2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正本業於97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存卷足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抗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5月26日(同年月25日適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次日代之)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97年6月2日方始遞送抗告狀,此有臺中地院收發室是日收件所蓋戳章可稽,顯已逾首揭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