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簡字第40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99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內第2行以下關於「至扣案之現金800元,其中300元之部分,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500元,係證人 鄭美華 從事性交易所得,非被告所有,業經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應予補充及更正為「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元部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有上述誤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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