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320號
原 告 信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租借TDF-5207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言明被告
每月應支付靠行費用、保險費、違規等費用,然被告於使用
前揭牌照後,陸續積欠靠行管理費等達新台幣68,000餘元,
屢經催繳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又被告應於107年7月份進行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但逾期未檢驗,已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並於
107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
監理處未驗車公告、被告之行駕照及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