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44號上訴人 徐瑋達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0年4月11日經上訴人即被告徐瑋達收受,嗣於100年4月1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證物證人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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