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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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上訴人 盧錦信 被告 楊鳴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
5條規定甚明。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得獨立上訴之人,縱未受判決書之送達,而其上訴期限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42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鳴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送達判決正本,而於100年5月3日由其上開住所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為收受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以,自100年5月3日合法送達之日起加計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應為100年5月13日(非休息日),惟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16日始提出上訴之事實,有上訴人上訴狀內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查,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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