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邱俊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經營公司因遭逢金融海嘯之經濟危機而倒閉,致聲請人負債務約高達新臺幣(下同)29,421,906元,而聲請人之資產僅有150,000元所負債務遠高於資產,明顯無法清償,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亦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48條規定甚明。申言之,破產法第57條固然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宣告破產,惟如債務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倘仍進行破產程序,債務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反而徒增財團費用之支出,其破產程序即無實益,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自稱其現有資產為150,000元,惟經本院曉諭後仍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釋明,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45,000元,破產程序進行至少須為時1年始能完成,另依行政院公布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033元計算,則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至少須支出生活費用與破產管理人報酬合計165,396元(計算式:10,033×12+45,000=165,396)。
而聲請人之資產僅有150,000元,且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年度所得與財產僅有股利11
5元與投資5,000元,尚難認有繼續性之收入以資支應上開費用,顯見聲請人之資產尚不足以負擔其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生活費用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更遑論清理其高額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