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鄭煒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於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
,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鄭煒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住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業於民國103年
12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個人除戶
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
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
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