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虎秩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吳美真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 陳炳臣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04年03月25日裁定(104年度虎秩字第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指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
段、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吳美真固對於本院104年度虎秩字第10號於民國
104年03月25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吳美真並非本
件受裁定人(受裁定人為被移送人陳炳臣、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於該裁定並不得抗告,依
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規定,其抗告即屬法律上不
應准許,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