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708號
原 告 金都會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喬振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叁仟零
伍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