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21號抗告人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開抗告費用,並於100年6月30日送達該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雖曾就上開應繳納之抗告費向本院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經本院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駁回,並於100年6月30日送達該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為由駁回本件抗告。
三、又本院100年6月23日100年度抗字第921號命抗告人繳納上開抗告費用之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於100年7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自屬於法無據,本院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