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40號

原告 呂宗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沛淳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200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對該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倘就同一債權而為,則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參照)。「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給付系爭建照…,聲明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41號、第254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1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有起訴狀附卷可參,上述聲明㈠、㈡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其聲明有別,即異其結果。至於聲明㈢、㈣則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為前提,而請求被告行為、不行為,及返還系爭本票,與聲明㈠、㈡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亦屬同一。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即新臺幣200萬元;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本金100萬元及其利息。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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