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487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本金新台幣(下同)154,943元、及自94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9,
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有積
欠上開金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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