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本院於89年7月18日以
8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13日23時許及94年9月14日
12時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為警於翌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巷底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固應直接依法追訴;惟如係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再為上述施用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向法院提起公訴,倘檢察官誤向法院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理甚屬灼然。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經過完整之刑事處遇程序斷絕身癮及心癮後,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已難收效,故應逕予追訴;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序完成前,行為人所受刑事處遇程序既非完整,實無從起算前開法條所定5年期間,據以判斷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足以收效。又依前揭規定文義解釋,其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自亦不包括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而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準此,被告如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中,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逕行釋放,此時被告之釋放乃因法律之修改,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自不得將該次之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列入計算被告5年內是否再犯之起算基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十號、第十一號之研討結論)。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認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於89年7月18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免刑確定;詎被告復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然因被告遭通緝而暫未執行強制戒治,嗣被告經緝獲,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遂未予施以戒治,且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被告上開前科資料,足見被告最近一次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應係89年3月8日。至被告雖另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惟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故,未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自不得認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另被告固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且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此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如前述。職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4年9月13日23時許及94年9月14日12時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即有未合。從而,公訴人逕予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法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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