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王素卿
被 告 彭橒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㈡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6,667元,及自102年
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
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01年11月20日起即未繳交租金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遭拒收退回。原告遂起訴要求被
告出面解決,並於鈞院102年4月23日調解期日對被告請求
於5日內補足未繳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鈞
院將調解程序筆錄合法送達被告,仍未獲置理,原告遂於鈞
院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爰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未繳租金66,667元,及自102年6月1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村○○路○○○號之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6,667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
月20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且
原告亦於本院102年4月23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表示被告自
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已積欠5個多月租金
未付,請被告於5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否則原告依法終止
租賃契約,當日調解程序筆錄並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仍未
清償積欠之租金,原告復於本院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亦
於102年6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102年4月23
日調解程序筆錄、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回證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25至27頁),而原告主
張被告自101年11月20日起即未繳交租金,經原告催告未理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
被告於簽訂租約時給付原告20,000元保證金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被
告所繳交之保證金20,000元折抵房租後,被告至101年4月
23日所積欠租金期數亦已逾2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
102年5月23日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又被告於102年6月10日業已收受前揭原告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意思表示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102
年6月10日終止,亦堪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㈡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
賃契約於102年6月10日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之租
金66,667元(計算式:10,000元X6+10,000元X20/30=6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102年6月10日系爭租賃
契約合法終止後仍未將租賃物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其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6月
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亦屬有據。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67元及自102
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
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66,667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