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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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76號原告 葉桓弼 被告 沈琬琳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登記離婚,惟被告係以其母親及弟弟為證人,被告之母親連離婚協議為何都不知道,更不會簽名,也無親見親聞離婚情事,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適為證人。另原告也曾告訴被告之弟弟,為了給子女完整的家,原告不可能離婚,並請其規勸被告,不要迷失自己。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原告也是看到後才知道證人簽名蓋章是被告代之,辦理離婚登記也無人知道,要不是被告以工作方便及壓力、痛苦為由苦苦相逼,即使是假離婚原告亦不願意,更不用說雙方是否有離婚真意。兩造亦在原告父母面前說明,假離婚只是為工作方便及減輕壓力,待一切穩定後再恢復婚姻,因此被告亦無離婚真意。兩造離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均不具備,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結婚後,被告發現原告沈迷賭博,在外負債累積高達百餘萬元,且對家中完全不負照顧與給付家用之責,惟被告因不捨年幼女兒,故對原告始終隱忍,期望原告終有改過之日。惟101年6、7月間,被告因無法忍受此種情緒壓力而頻繁進出醫院,至102年1月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被告表示如以訴訟方式離婚,未來兩造將惡顏相對,不如協議離婚,雙方尚能好聚好散,原告始同意離婚,被告乃將前訴撤回。是原告所稱被告無離婚之意思,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就其離婚之意思表示有何被詐欺或脅迫致影響其效力之情事予以舉證,其任意為反覆之主張,並不足採。
(二)簽署離婚協議書前約2、3日被告先行備妥離婚協議書,,於102年3月20日當日,被告聯繫原告至被告家中,並請被告母親與弟弟在家中陪同,待原告到達後4人坐在客廳,由被告講述欲離婚之事由,並先行簽章,其後因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梁沈錦秀 不識字,而由被告代其書寫姓名,由被告之母親自用印,再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沈俊生 簽章後,最後由原告簽章,全程兩位證人均在現場。完成後被告之弟沈俊生因工作之故先離開,兩造則隨後至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登記書上亦為原告親自簽名無誤,絕無原告所主張證人未親見親聞雙方離婚之真意之情事。被告之母雖為輕度智能障礙,然證人如有精神障礙,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若意識清楚而可知悉離婚之效果者,自不得以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即認為其為證不生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且證人對兩造離婚之事不知悉,故離婚要件不具備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惟已辦妥離婚登記,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已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離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有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函文及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兩願離婚之證人自須對於雙方離婚之真意確有親自聞見,並簽署於該離婚之書面,始具備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經查,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沈梁錦秀 到庭證稱:離婚協議書上印章是我所蓋,因為他們沒有要在一起,因原告很會賭博,那天是在我們裡面大樓,當天有我女兒、兒子、原告與我共4個人。當天兩造沒有吵架,原告稍為有罵人等情明確。證人沈梁錦秀雖執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有其手冊影本附卷可憑,惟證人意識清楚,尚能對答,亦可清楚陳述原告名字, 陳明 因原告賭博而兩造不要在一起之意,堪認其確實理解離婚之意;另證人沈俊生到庭證稱: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或蓋章均是我的,地點是在家裡。因為原告賭博,其他的事就是兩造自己商量,是被告找原告過來,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們有要離婚,兩造商量很久,跑來我家,說要離婚,當場我問原告說簽字OK?原告說好,我有問原告你們離婚確定嗎,原告說確定,當時大家都在場。簽名完我就出去等語明確。是依證人沈梁錦秀、沈俊生均證述確實見聞因原告賭博而兩造達成離婚協議之事,且確於離婚協議書上用印或簽名。次查,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當日即102年3月20日即同至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且於申請人欄簽名,有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可憑;又參以被告曾於102年
1月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於原告訴請離婚,有被告提出之離婚起訴狀影本為證,足徵兩造非首度論及離婚之事;況原告已知悉被告起訴離婚之事,仍簽署離婚協議書,且原告住所在苗栗縣後龍鎮,被告住所在新竹市香山區,倘如原告無離婚之意,又何須於離婚協議書簽署當日立即協同被告至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且2位證人對兩造離婚之事不知情乙節,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且有2位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或蓋章,並已辦理離婚登記,是兩造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已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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