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王德財 送達代收人 黃櫻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柯武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2年7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張朝陽以書面(被告102年7月19日竹授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8818-S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年
2月1日5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124甲線1公里(東向)與土牛社區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於應到案時間內至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到案陳述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於102年5月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北上桃園上班,須經頭份交流道行駛高速公路到桃園時,因頭份交流道入口匝道管制封閉(施工),依指定處迴轉(受處分地點),當時綠燈時車多不及迴轉,待沒車可迴轉時已亮紅燈,如沒匝道管制問題,也就沒機會被處分,原處分顯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苗栗縣警察局分別以102年3月19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23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
「王德財先生所有8818-SM自小客車,於102年2月1日5時55分,在本縣頭份鎮124甲線1公里東向與土牛社區路口(東向),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掣單舉發並無違誤,併予敘明。…查該處為縣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非國道高速公路無需匝道配套措施,另本局為掣單舉發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道路主管機關依其規定辦理,一經交通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映,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本案業據舉發單位查復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另有採證照片可稽,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訂。又交通部曾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開函釋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所發布,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符合該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尚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自得採用(惟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已增訂第2項,就「紅燈右轉」行為另設較輕之處罰規定,此後即與紅燈左轉、直行、迴轉等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別)。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02年2月20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
2張、原告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102年3月19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3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2年5月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2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不否認舉發地點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地點時,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迴轉之事實,經核與前揭
2張採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02年3月19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系爭車輛於圓形紅燈亮起第6.18秒至第6.98秒期間,以18公里之時速通過停止線駛入路口並略向左彎之情形相符,則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因綠燈時車多來不及迴轉云云,惟觀諸前揭2張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路段,且當時正值清晨,非公路通勤之尖峰時段,殊難想像有原告所稱前方車輛甚多致其無法及時迴轉之情狀,況系爭車輛係於「紅燈亮起第6.18秒」始通過停止線,可見並非於綠燈時即尾隨前方車輛駛入路口、因交通壅塞而不及迴轉,原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原告駕駛汽車本即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參照),匝道管制等路況亦為其駕車上路前及行駛中應注意隨時掌握,並得以調整上路時間、改道等方式因應者,不能據為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範之事由,是其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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