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珍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珍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30MG/L,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於97、104、10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戒慎警惕,再次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暨其飲酒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酒測值尚非甚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被告譚珍妮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之9七樓5居嘉義市○區○○街○○○○○號5樓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珍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8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13)日凌晨0時許止,在嘉義縣六腳鄉大橋頭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嘉168線公路12K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珍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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