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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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麗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麗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三)部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7年6月8日國世嘉義字第10700000079號函」應更正並補充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7年6月8日國世嘉義字第1070000079號函暨所附被告詹麗陵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告訴人張○○提出之匯款明細2紙」,另增加「被告詹麗陵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應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常以假冒各種身分或名義之方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為逃避檢警之追緝,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未加查證,為圖利益即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張○○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0,108元,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依約定當場支付現金賠償告訴人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犯後態度不差;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4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本件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另有獲取利益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24號被告詹麗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麗陵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全家超商中埔明珠店,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自稱「 邱甄菊 」之線上投注業者所指定之收件人「 王宇銘 」,充為該人轉向他人行詐之匯款帳戶使用。嗣張○○於106年12月1日,因接獲其網購發生錯誤之來電,因而陷於錯誤,經依指示轉帳新台幣(下同)3萬108元至詹麗陵開設之前揭帳戶後,即聯絡無著,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麗陵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之指訴,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7年6月8日國世嘉義字第10700000079號函、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貨件追蹤查詢、LINE對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